1.人社、残联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就业、失业登记制度,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残疾人就业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。

2.国家机关、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,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总人数1.5%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。

3.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,应当依法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。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,市、区县残联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补交。

4.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,免费享受政府所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提供的培训服务,以及初级职业技能鉴定评估服务。

5.对参加社会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,并取得人社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残疾人,培训费用全额补助,同一职业(工种)同一等级培训不重复享受补助。

6.对法定就业年龄段内登记失业,并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,自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,3年内按规定免收登记类、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。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上下限规定的,一律按下限收取。

对领取《就业失业登记证》(注明“自主创业税收政策”)的残疾人,从事个体经营的(除建筑业、娱乐业及销售不动产、转让土地使用权、广告业、房屋中介、桑拿、按摩、网吧、氧吧外),在3年内按每户8000元的限额,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缴纳的营业税、城市维护建设税、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。

7.鼓励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、手工业和多种经营。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,各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、技术指导、农用物资供应、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

8.各区县政府应当购买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,提供就业援助,并每年公布专产专营产品目录,在同等条件下,采取优先购买其产品和服务等措施,促进残疾人就业。